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一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78********,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康县**镇,现住康县**镇**村**社,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于同年11月1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同村邻居和亲戚关系。2020年4月6日17时左右,双方因地界挖排水渠一事引发争执谩骂。蒋某某用锄头挖开王某某家的鸡窝座石(原排水处),王某某见状上前,双方先用肩膀相互夯撞对方,王某某捡起锄头向蒋某某抡了一下,被其躲开。蒋某某上前抓住王某某左肩膀的衣服将其按倒在地,王某某伸出左手欲继续撕扯被蒋某某抓住。后蒋某某在王某某左眼眶外侧砸了几拳。经康县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眶骨骨折。DR检查诊断: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低部骨皮质欠光整,考虑骨折可能。遂住院9天。后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左眼眶外侧后壁见骨质断裂属轻伤二级。左手第2中节指骨基低部骨皮质不连续属轻微伤。综合认定王某某本次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积极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并付医疗费、复查费、伙食费等各项费用费用约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伤情鉴定6.现场看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能正确处理邻里、亲戚之间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救治伤者支付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从宽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文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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