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盱检刑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301998*******,汉族,大专,个体户,住江苏省盱眙县**湖B**号商铺**批发部(户籍地江苏省盱眙县**乡**村**组**号)。被告人蒋某甲曾因伪造机动车号牌,于2016年12月19日被盱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龙盛、陈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盱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沈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案件退回盱眙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盱眙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3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1日19时许,在盱眙县**街道**大道**广场,被告人蒋某甲父亲蒋某乙认为沈某甲侵占了自家的摊位,到沈某甲摊位上质问沈某甲,二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被告人蒋某甲得知情况赶到现场后与沈某甲妻子汪某某发生冲突,用手拽汪某某的头发,又与沈某甲发生厮打,并将沈某甲摊位的电棒、音响等物品砸坏,后被群众拉开。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有其他警情,民警告知双方到派出所处理,后前去处理其他警情。民警离开后,沈某甲因心怀不忿,电话纠集沈某丙、胡某某等亲戚欲教训被告人蒋某甲。当晚21时许,沈某甲、汪某某、胡某某等人到被告人蒋某甲家烧烤摊时未找到蒋某甲,与蒋某乙、潘某某夫妇发生发生争执,沈某甲先动手打了蒋某乙,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蒋某甲赶到现场时,看到胡某某压在陆某某身上,便从烧烤摊上拿一把尖刀捅刺胡某某后背一刀。之后,被告人蒋某甲在沈某甲准备离开时,用拳头打沈某甲头面部,将沈某甲按在铁柱上,导致沈某甲鼻骨骨折、右耳挫裂伤,又用脚跺了汪某某胳膊。经鉴定,胡某某、沈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汪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蒋某甲在事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因伤前往医院治疗,在医院被民警传唤调查,但是未供认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蒋某甲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柄尖刀一把、黑白条纹带血上衣一件(照片);
2.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俞某某、赵某某、蒋某乙、潘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沈某甲、胡某某、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翰轩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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