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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因与妻子汪某甲离婚闹矛盾,事先准备一把西瓜刀预谋出气报复,随后到睢县涧岗乡靳营村寻找汪某甲,在靳营村南地发现汪某甲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对汪某甲实施伤害,造成汪某甲左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汪某甲的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刀具(照片);

2.书证:户籍及前科查询证明、扣押清单、提取说明等; 

3.证人汪某乙、汪某丙、汪某丁的证言;

4.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亚峰

检察官助理:陈升达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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