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2********,汉族,初中,务农,湖南省祁阳县人,住祁阳县**镇**坊**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9日15时许,祁阳县**镇**坊居委会主任郭某某与支书毛某某等人在该居委会8组蒋某乙家前的禾坪,就该村修公路问题做蒋冬生的思想工作,郭某某与蒋某乙因意见不合发生争吵。被告人蒋某甲听到其弟弟蒋某乙吵架,便跑到禾坪,从背后勒住郭某某脖子并将其放倒在地,郭某某倒地之后肋骨磕在地面石头上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右侧第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祁阳县公安局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院诊断报告单、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毛某某、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燚
检察官助理:胡亚军
2020年6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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