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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彝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认罪认罚(简易)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9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彝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5日21时许,因被告人蒋某某表妹钟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之子高某乙的婚恋纠纷问题,蒋某某叫上蒋某甲、罗某某、何某某到彝良县**镇**村**组高某甲家租房处,为其表妹钟某某讨说法。蒋某某等人来到高某甲家后,双方发生争吵,后蒋某某将高某甲、高某乙打伤。经彝良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赔偿了高某甲、高某乙的损失,并取得高某甲、高某乙的谅解,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高某甲住院病历、谅解书等;2、证人蒋某甲、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彝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孝莲

检察官助理:冯立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于彝良县**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7034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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