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永善县**镇**村**号**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蒋某某与妻子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后周某甲跑到二姐周某丙家,蒋某某随后到周某丙家与三姐周某乙发生争吵。蒋某某认为是周某乙搅乱自己的夫妻关系,便用拳头对周某乙实施殴打,在双方拉扯过程中,蒋某某将周某乙按倒在地,致使周某乙头部撞在石头上受伤,蒋某某见状便离开现场。经永善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乙左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凹性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左颧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证人周某甲、周某丙等人证言;
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被告人蒋某某供述及辩解;
鉴定文书;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水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永善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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