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诉刑诉〔2019〕136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7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镇**路**号,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街道**家园**栋**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简阳市**街道**家园**栋**单元**号家中醉酒后,因心情不好遂用家中的一把匕首自伤自残,其妻江某某见状上前劝阻不成,便通知邻居蒋某某前来劝阻并准备将其送往医院。江某某、蒋某某在劝阻被告人蒋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蒋某某持匕首将蒋某某胸部等部位捅伤,将江某某腋下、手臂等部位捅伤。之后群众报警,民警当日在简阳市人民医院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经鉴定,被害人江某某胸部、腹部等部位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胸部损伤属于重伤二级、体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蒋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证人傅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蒋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名被害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到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琪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 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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