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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42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8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江西省余干县**镇**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日被诸暨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4月2日1时许,在诸暨市大唐大松夜市,被告人蒋某某及闻某甲(已判决)因在麻辣烫摊位间倒垃圾一事,与马某甲一方人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蒋某某及闻某甲、闻某乙(已判决)持刀、棍对李某某、马某乙、马某甲进行砍打,致李某某左眼部、左颧骨等部位多处骨折,马某乙头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

2020年3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大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势照片,就诊资料,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丙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李某某、马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闻某乙、闻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理。故对被告人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150********)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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