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武铁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9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漯河火车站广场,因口角与被害人解某甲发生纠纷,后持随身携带的保温杯砸伤解某甲,导致其牙齿脱落、断裂。经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解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保温杯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笔录、释放通知书、病历等;3.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及段某某、解某乙、崔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解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武汉铁路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视听资料:扣押涉案保温杯的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检 察 官 胡 琪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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