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渠**巷**号**幢**室。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当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凌晨,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KTV,被告人蒋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矛盾纠纷后,蒋某某叫来多人来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村**巷马某某租住的房屋中,被告人蒋某某手持菜刀将刘某某手部、冶某某腰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冶某某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一把;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等;
3证人向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冶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康 蕾
检察官助理:张红茹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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