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240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88********,汉族,大学文化,**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户籍在**镇**弄**号**室。2020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2月21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因婚恋纠纷心存不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栖霞路路边停车位,为泄愤将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此的牌号为沪D****4沃尔沃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蒋某某前妻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名下)两侧反光镜掰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304元)。
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栖霞路路边停车位的牌号为沪D****4沃尔沃牌小型轿车反光镜被他人损坏的事实。
2.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物损价格为5,304元。
3.车辆所有人李某乙出具的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支付赔偿款15,000元,其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4.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熠霞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0015****。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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