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1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化工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号,现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03年8月29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治安警告处分;2004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8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街道**路**弄**号楼旁边的路上,因被害人唐某甲停在路边上的香槟色奥迪汽车挡住其车辆通行,遂使用钥匙将该车辆七个面的漆面划损。经鉴定,该车物损价值人民币6896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唐某甲的陈述证实,其所有的牌照为沪******的奥迪轿车漆面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人划损的事实;
2.上海市奉贤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漆面损毁价值;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犯罪嫌疑人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蒋某某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平建军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8930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