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7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被害人余某某将自己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公园*期*栋*座的1202房委托潘某甲的深圳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修,潘某甲将将房间的批灰项目发包给被告人蒋某某施工。完工后,因为批灰存在质量问题,潘某甲让蒋某某返工,因蒋某某不在深圳,二人经协商后将返工项目交给其他人实施,后蒋某某向潘某甲索要施工余款人民币3000余某某,潘某甲称返工时找其他工人施工花费了几千块钱而拒不向蒋某某支付余款,蒋某某多次向潘某甲索要余款未果而怀恨在心。2019年1月份的一天(具体日期不详)来到**公园*期*栋*座的1202房某某房间的墙壁、天棚等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墙壁等损失价值人民币29830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损坏的墙壁、天花板照片及辨认、微信聊天记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损坏财物价值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方昊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提审笔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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