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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敲诈勒索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98********,汉族,大学本科,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使用虚假身份证件,被吉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敦化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0时许,在明知被害人赵某某饮酒的事实后,被告人蒋某某同韩某某(在逃)合谋制造虚假交通事故,并以被害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为由进行威逼索取财物。随后二人在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与安达街交汇处,二人用预谋的方式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并得赃款人民币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蒋某某使用的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原件;

2.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基本信息检索信息、被害人赵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韩某某人民币6000元的截图、公安机关关于韩某某在逃的情况说明、汽车租赁收据、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敦化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蒋某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

7.光盘3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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