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6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沂市**街道**庄。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新沂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0日,新沂市**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蒋某某在上班巡逻期间发现:门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货车运废铁过磅称重后放水欲再次过磅,以同质量的水替代废铁重量,以该种方式骗取该公司材料款。被告人蒋某某以上报公司对门某某进行处罚为要挟,敲诈勒索门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新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尚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公安侦查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