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l9年11月下旬,被告人蒋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预谋以被害人夏某某与王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夏某某勒索钱财。20l9年11月30日16时许,王某某将夏某某来蒋某某、王某某暂住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康路54号四楼的情况告知蒋某某,蒋某某随即来到其暂住处,手持榔头打了夏某某头盔一下,并让夏某某下跪,最终从夏某某处索得人民币21000元。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被告人蒋某某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转账明细、收条、谅解书、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叶前义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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