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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涉嫌盗窃案)_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811983********,汉族,大学本科,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和平区****号,住普洱市思茅区**小区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7日被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逮捕。

本案由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振兴路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0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普洱市思茅区阳光新城“睿智网咖”内,将杨某某放在44号机位前的手机盗走,经普洱市思茅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980元。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手机、手机壳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蒋某某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及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蒋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冠

(院印)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思茅区看守所。

2.卷宗2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量刑建议书1份。

3.视频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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