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岳楼检公二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栋**室。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肖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2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住岳阳市**。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4月29日退回岳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5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吸毒人员杜某某入住**宾馆406房间。杜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小时后,蒋某某在**宾馆406房间门口交给杜某某一小包毒品冰毒,并收取200元毒资。
2、2019年10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入住岳阳市八字门青年东路“**宾馆”406房(后更换至203房)。10月5日上午,杜某某来到房间,二人各出200元由杜某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蒋某某购买毒品冰毒。随后,被告人蒋某某来到“**宾馆”203房间的门口,将一小包毒品冰毒交给杜某某,并通过微信收取400元的毒资。随后,肖某某与杜某某两人采取“烫吸”的方式,在房间内吸食了部分冰毒。当天晚上,两人再次在该房间采用同样的方式吸食了约100元的毒品冰毒。
2019年10月6日上午,张某某、向某某先后来到肖某某入住的房间,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剩余冰毒。
2019年10月6日下午,民警在众一宾馆将被告人肖某某与杜某某、张某某、向某某抓获,四人的尿检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2019年10月6日晚19时许,公安民警在岳阳市八中路口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现场在其身上收缴疑似12小包,疑似麻果6粒。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净重7.2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
另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微信名为“刘**”、“yige**”等的吸毒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蒋某某支付毒资6000余元购买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收缴的毒品疑似物照片、扣押的手机一部;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张某某、向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岳公物鉴(理化)字[2019]161号毒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肖某某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滨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华容县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羁押于岳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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