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镇花园村**组**号,现租住株洲市荷塘区**房。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8月份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附近路段,利用机动车驾驶员害怕交通事故报警后嫌麻烦的心理,采取步行“碰瓷”方式,多次言语要挟勒索过往驾驶车主,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路新兴医院门口路段,以被害人陈某甲驾驶湘******灰色东风标致车压到其脚为由,言语威胁勒索2000元未果后离开;
2、2020年7月初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路新兴医院门口路段,以被害人陈某乙驾驶湘******蓝色宝马车压到其脚为由,言语威胁勒索1000元未果后离开;
3、2020年7月30日晚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广场**广场方向400米路段时,欲以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湘******红色马自达车刮伤自己为由,向前勒令其停车,刘某某断定其系“碰瓷”人员,未予理会后驾车离开;
4、2020年8月1日晚20时,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路口路段,以被害人江某某驾驶湘******白色五菱宏光车刮伤自己为由,言语威胁勒索200元后离开;
5、2020年8月1日晚21时,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路口路段,以被害人瞿某某驾驶湘******蓝色福克斯车刮伤自己为由,言语威胁勒索未果后离开;
6、2020年8月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小区路段,以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湘******紫色大众车刮伤自己为由,言语威胁勒索100元后离开;
7、2020年8月1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路**路**路段,以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湘******白色别克车刮伤自己为由,言语威胁勒索500元,被害人张某某迫于无奈,正准备支付款项时,被江某某上前制止,揭露真相后,并一起控制住蒋某某后报警,随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抓获归案。
综上,被告人蒋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作案7次,其中2次勒索既遂,5次勒索未遂。所得赃款共计300元,到案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资料、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对案笔录等书证;2、被害人江某某、周某某等7人的陈述;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碰瓷”的手段,多次以要挟的方式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慧勇
检察官助理:肖枫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量刑建议书。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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