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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1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淮安市淮安区******号,现住淮安区**小区****单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被告人蒋某某作为食品的生产销售者,未能严格遵守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有关规定,在明知食品中禁止超量添加亚硝酸盐的情况下,仍在生产、制作猪头肉过程中肆意添加亚硝酸盐,并对外销售给王某某、卞某某等人。经检验,2019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在蒋某某家扣押抽样送检的猪头肉中亚硝酸盐的残留量为221.73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身份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现场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加工、销售食品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对人体造成严重危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并适用禁止令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成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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