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7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珲春市,现住吉林省珲春市**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珲春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9日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于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7日期间,以种蔬菜使用架条为由,驾驶自己的自行车先后共六次前往吉林省珲春市英安镇甩湾子村四组北山林区内,使用自己的手锯和镰刀砍伐花曲柳树幼树共138株,每次事后被告人蒋某某都使用自己的自行车将砍伐完的花曲柳树幼树运回家中存放。到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经延边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被告人蒋某某盗伐林木的位置位于珲春林业局英安林场74林班15、16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树种为杂木138棵,涉案林木价值为13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镰刀一把,折叠手锯一把,自行车一辆;
2.书证: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扣押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森林调查规划院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位置图、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据、随案移送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森林法规,擅自进入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李长龙
(院印)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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