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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伐林木案)_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725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本案由景谷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5日至2月7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某为种植茯苓,擅自到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云南**林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地内采伐思茅松。经技术鉴定,蒋某某采伐的思茅松林木活立木蓄积16.993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林权证、林权权属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明;2.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林木蓄积调查报告、盗伐林木价格认定书;5.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及被告人蒋某某对其盗伐林木地点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盗伐林木活立木蓄积16.99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玉梅

检察官助理:康若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景谷县**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2.移送卷宗二册、起诉书八份、案件材料移送清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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