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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容留他人吸毒、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淝田镇****组。因吸食毒品,2009年3月3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2月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12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9月1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患病被转为社区戒毒);2018年10月8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月17日被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分局处以社区戒毒;2019年7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因患病被转为社区戒毒);2020年4月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夺罪,2009年11月16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7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耒阳市永济镇**村**组。因吸食毒品,2015年3月9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1月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7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7月21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处以社区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6月3日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0年4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次日被衡阳市第二看守所暂缓收押;同年10月3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事实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20年3月初,赵某某(另案处理)从衡阳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出来后,因为疫情不能回家,经人介绍住到被告人蒋某某家。二人为了获取吸毒资金,2020年3月在衡南县廖田镇街上三次盗窃摩托车,价值共计8560元。事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帮助销赃,江某某在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车情况下仍然提供帮助,为销赃寻找买家。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骑摩托车到达衡南县廖田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廖田镇农贸市场老财政所后面通道边发现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彭达牌三轮电动摩托车。被告人蒋某某让赵某某骑在自己的摩托车上在附近望风和接应,自己上前用事先准备的自制开锁工具插入三轮摩托车点火锁,强扭将锁芯破坏接通电源启动,骑上被盗摩托车逃离现场。赵某某骑蒋某某的摩托车跟在后面,到家后蒋某某将被盗摩托车藏匿在自家屋后的废弃房子里。尔后,被告人蒋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帮忙销赃。约好后,蒋某某骑被盗摩托车到耒阳市永济镇菜市场同江某某见面,赵某某骑蒋某某的摩托车在附近等候。被告人江某某叫来六七个人来看车,其中一名中年男子以900元的价格将被盗摩托车买走。事后,蒋某某买了两包黄芙蓉王香烟给被告人江某某作为介绍销赃的报酬。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

2.2020年3月22日上午10时,被告人蒋某某骑摩托车搭载其女友唐某某、赵某某从家里出发到达廖田镇街上,将自己的摩托车停放在廖田卫生院门前的107国道边,让唐某某去买菜,然后和赵某某到街上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廖田卫生院门口侧面发现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之威牌女式摩托车。赵某某望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害人的摩托车推到卫生院斜对面的隐秘处,赵某某也跟上来扶住摩托车,蒋某某用自制的工具将摩托车点火锁破坏。随后,赵某某骑被盗摩托车,蒋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唐某某逃离现场回到家里。当日午饭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被告人江某某帮忙介绍销赃。蒋某某骑被盗摩托车在耒阳市永济镇菜市场与江某某见面,赵某某骑自己的摩托车在附近等。因被盗摩托车车头有一块损坏,被告人江某某叫来的几个买家都没有买成,最后被告人蒋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边流动收废品的。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100元。

3.2020年3月28日上午9时,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商量到廖田镇街上盗窃摩托车,叫唐某某到廖田街买菜。蒋某某骑摩托车搭载赵某某、唐某某到廖田街农贸市场边。被告人蒋某某、赵某某在该农贸市场附近畜牧站侧面发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此的一台彭达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赵某某坐到被害人的摩托车上,用自制的开锁工具破坏点火锁启动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某某到市场里找到唐某某后骑自己的摩托车搭载唐某某一起回到家里。之后,被告人蒋某某联系江某某帮助销赃,双方约好在耒阳市永济镇菜市场见面。通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介绍,蒋某某将被盗摩托车以95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中年妇女,蒋某某给江某某价值50元的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作为销赃报酬。经价格认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自2020年3月初开始至案发,赵某某居住在被告人蒋某某位于耒阳市淝田镇老家的一楼卧室,被告人蒋某某与其女友住在二楼卧室。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每天都要注射毒品海洛因,蒋某某容留赵某某在自己家中一同注射毒品海洛因七八次。其中,在上述三次盗窃摩托车销赃后,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用销赃所得赃款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在蒋某某的家中注射吸食。

2020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某与赵某某在衡南县廖田镇农贸市场被定点守候的民警抓获;同年4月21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在耒阳市永济镇一牌馆内被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5.人身检查、辨认、勘验笔录、照片;6.鉴定意见;7.监控截图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注射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江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帮助介绍销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江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一人犯两罪,且在三次盗窃共同犯罪中,两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次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累犯,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文峰

                                 2020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特殊病人违法犯罪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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