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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曾某某等四人掩饰犯罪所得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无业人员,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乡**村**组**号,现租住本市**镇**宾馆。因涉嫌盗窃犯罪,2019年4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同城“**”废品回收,户籍居住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号。原租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区,现租住长沙市**学校附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绰号“老曾”),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同城“**”废品回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现租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同城“**”废品回收,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6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同城“**”废品回收,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镇**村**组,租住长沙市芙蓉区**街道**区。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19年4月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黄某甲、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5月21日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4月,被告人蒋某某利用熟悉在本市经开区**(长沙**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务工时熟悉该公司电缆放置及周边环境的便利,驾驶租用的共亨电动汽车,采用翻墙、遮盖摄像头等手段窜至该公司厂区内,实施盗窃作案5次,盗得待用电缆铜线1162.6米(其中,低压YJV红色电缆线1036.4米、黑色电缆线126.2米),盗窃价值人民币共计91725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将盗得价值人民币88288元的1120米电缆铜线剪断、捆扎藏匿在本市**镇**网吧附近租住房后,通过上网“**同城”找到**废品回收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以20.8元/斤、20.6元/斤和20.9元/斤不等的价格,先后4次将2243余斤电缆铜线送到被告人曾某某一伙三人指定的地点,转手销赃销给老乡被告人黎某某,由被告人黎某某直接称秤、验收,以0.40元/斤、0.50元/斤不等的收购差价结算交被告人曾某某收款平分给被告人黄某甲、朱成平。期间被告人黎某某以微信、现金方式结付,四次给被告人蒋某某电缆销赃款共46632元,被告人曾某某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取得销赃款与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三人平分。被告人黎某某将收购的赃物电缆铜线运到家乡汩罗市**镇,以21.90元/斤、21.70元/斤不等的价格销给汩罗市湘北铜厂附近回收铜器的人得赃款1100余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购买作案剪钳一把后,于3月20日凌晨驾驶租赁的共亨电动汽车从**窜至本市经开区**公司附近的围墙外,采用爬墙、用雨衣遮盖监控探头等方式进入**公司厂区,将窃割的188余米待用电缆铜线剪断捆扎搬至墙外,用共亨电动汽车转至**镇**网吧附近租住房藏匿。下午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通过手机搜索“废品回收”与在长沙市**被告人曾某某取得销赃联系后,以20.8元/斤的价格,将电缆铜线销赃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曾某某因与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三人合伙无钱收购,遂找到了在长沙市**学校附近回收废品的老乡被告人黎某某商定赚取差价,以21.3元/斤(即0.50元/斤)收购转销给被告人黎某某。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按被告人曾某某一伙的约定,用共享电动汽车将窃得的377余斤未剥胶皮电缆铜线送至约定的地点交被告人黎某某直接验收、称秤和结算付款。其中,被告人黎某某用微信直接付款给被告人蒋某某7850元,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一伙按约定收购的电缆铜线赚得转销差价180元,三人分得赃款各60元。被告人黎某某将收得赃物电缆铜线运到汨罗市**厂附近,以21.90元/斤、21.70元/斤不等的价格销赃给了回收铜器的人。

2、同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本市**公司围墙外,以同样方式盗得**公司厂区内电缆铜线270米后用共亨电动汽车运至本市**镇星辰网吧附近的租住房。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按被告人曾某某一伙约定驾驶共享电动汽车将窃得的电缆铜线送到指定地点交给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收转黎某某验收,经称重为544余斤,由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三人以20.8元/斤的价格从被告人蒋某某手中收购并转手以21.3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黎某某,由被告人黎某某以微信方式当场付给被告人蒋某某电缆铜线销赃款11330元,被告人曾某某用微信扫码被告人黎某某手机,取得赃款与被告人黄某甲、朱某某平分。

3、同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驾驶共亨电动汽车窜至浏阳**公司围墙外,爬墙入厂后,以同样方式窃得电缆铜线270米运至洞阳租住房后,于上午9时许将窃取的545.5斤电缆铜线,以20.6元/斤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三人,由被告人黎某某以同样方式结算付款。其中,被告人蒋某某从被告人黎某某手中取得销赃电缆款11240元。被告人黎某某将收购的赃物电缆铜线运到汩罗后以21.9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收购铜器的人。

4、同年3月25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和手段,窃得浏阳**公司厂区内的380米电缆铜线运到洞阳租住房藏。同年3月31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按照被告人曾某某等人的约定,用共享电动汽车将盗得的777余斤电缆铜线送至指定地点,经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黎某某四人验收、称秤确认,由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以20.9元/斤收购后以21.30元/斤当场转手销赃给被告人黎某某,由被告人黎某某当场用微信付给被告人蒋某某销赃款16212元、以0.40元/斤差价给付转手销赃款310元交给被告人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三人平分。事后,被告人黎某某以同样方式将收得赃物电缆铜线运回到汩罗以21.90元/斤的价格销赃给他人。

5、同年4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租用的共亨电动汽车再次窜至浏阳**公司围墙外,采用爬墙入厂、遮挡监控视频头,将盗得该公司储藏待用电缆铜线剪断捆扎好搬至围墙边时,被该公司当班保安梁某某盘查抓获报案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处警现场当场扣押其窃得经鉴定为价值人民币3437元的电缆线42.6米和剪钳1把。其中,扣押电缆已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到盗窃与同案人销赃交易现场进行指认。同年4月9日,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黎某某四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共同赔偿被害单位蓝思智能公司经济损失9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1万元,其10万元赔偿损失款均由公安机关发还给了被害单位**公司。其中,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四人已取得了被害单位**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手机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电缆销赃交易记录、照片、扣押决定、扣押物品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物品采购订单、收货单、发票清单、户籍、现实表现、证明等物证书证;②证人李某某、梁某某、黄某乙证言;③被害单位人卞超罗伦飞陈述;④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曾某某、黄某甲、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浏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⑥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出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黎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黄某甲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朱某某、黄某甲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蒋某某第5次(4月4日)盗窃作案,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黄某甲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坦白交待罪行,提供线索,带公安机关同警到案发现场指认、抓获同案人,使得案件成功侦破,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朱某某、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五被告人案发后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其中,被告人蒋某某家属退缴赃款1万元;黎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黄某甲四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9万元,四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单位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蒋某某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朱某某、黄某甲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故此建议:①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在三年以上四六个月以下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②对被告人曾某某、黎某某在二年以下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对被告人朱某某、黄某甲在一年半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某、黎某某、曾某某、朱某某、黄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茂东

2019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黎某某、朱某某、黄某甲均押浏阳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五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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