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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认罪认罚案件]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5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3708021966********,初中文化,群众。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居住地山东省济宁市***区**小区**房(租住),无业。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日经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198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0年5月7日因犯流氓罪被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4月4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8月3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8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13日因盗窃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2020年10月30日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蒋某某多次因盗窃被依法处理,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在济宁市城区大肆盗窃电动自行车、山地车,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638元。

1、2020年4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街***馆对过路西停车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新日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2517元;

2、2020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街**购物广场东边停放区,盗窃曹某某停放的一辆宝悦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523元;

3、2020年6月5日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路***宠物店门口,盗窃林某某停放的一辆斯波兹曼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370元;

4、2020年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街**中心非机动车停放区,盗窃杨某某停放的一辆凯路仕山地车。经鉴定,该车价值803元;

5、2020年8月16日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济宁市任城区***路**附近停车区,盗窃黄某某停放的一辆新蕾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4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检查笔录;8、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价值523元,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019年11月11日蒋某某犯盗窃罪,被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20年3月3日刑满释放,系累犯。2020年11月13日蒋某某与我院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清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2册,随案光盘4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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