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蒋某某(曾用名蒋某某、欧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2********01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区,住乌鲁木齐市**区**路**号**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2018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昌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22日至12月20日、自2020年2月5日至3月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自2020年1月21日至2月4日、自2020年4月6日至4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APP认识被害人石某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1月25日至2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石某的手机将石某银行卡里的2170元现金、余额宝内的581.8元现金、通过APP贷款的6700元现金转入自己的手机中,又通过花呗套现购买一部1113元的手机后失去联系。以上款项共计10564.8元。
被告人蒋某某通过网上追逃被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56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经电话传唤后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 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家属向被害人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还有执行完毕的盗窃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峰
检察官助理:高宏民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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