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4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431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桥头铺镇**村**号。2019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中山市古镇镇**村**号西侧小巷巷口,盗得被害人罗某超停放在该处的隆奇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2、同年6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古镇镇**村**号一楼停车场,盗得被害人曾某其停放在该处的南狮王牌三轮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00元)。破案后,赃物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
同年6月30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横栏镇**村**号将被告人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蕾
检察官助理:黄慧敏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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