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7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中国共产党党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村**组,现住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电工胡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经营的**超市通过破坏电表封铅和把电路板上的两个接柱焊接短路的方式,造成通过电流减少,从而达到偷电牟利的目的,被告人蒋某某为此支付胡某某好处费1800元。根据株洲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检验认定,截止2019年10月18日,**超市窃电量为32767.6KWH,窃电金额为22947元。被告人蒋某某根据株洲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补缴电费22947元并交纳了罚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检验意见;5、对案、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产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和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谭熠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已取保候审,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栋**,联系电话:1378636****。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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