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2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睢县***乡**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路办事处***村。无前科。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9日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蒋某某多次使用私自配制的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夫妇二人家中房门钥匙,进入被害人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正商玉兰谷三期10号楼2单元703室的家中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人民币4800余元。2019年7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进入被害人家中实施盗窃,准备离开时,被害人郭某某正好回到家中,蒋某某遂将刚盗窃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藏于客厅鱼缸后面,其被现场抓获。
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于2019年7月27日向被告人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被盗现金等;2.书证: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出具和调取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悔过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组织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进入被害人小区、门洞监控及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出具的监控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凯歌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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