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兼职美团外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2020年12月11日,因盗窃被鄱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4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蒋某某在鄱阳县城**饭店门口将陈某某停放的黄色二轮电动车盗走,并于2020年12月6日上午10时许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在鄱阳**中对面销售电动车的店主胡某某。当天中午1时许,陈某某的朋友李某某在胡某某店内发现了被盗电动车。后陈某某报警。2020年12月10日,鄱阳县公安局民警到胡某某处依法缴获赃车,并于次日发还给失主。经估价,赃物价值1643元。
2020年12月24日,蒋某某主动到鄱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单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敏
(院印)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视频光盘1张)、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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