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2209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41993********,汉族,小学文化,在深圳务工,户籍在湖南省道县**镇**村**组,暂住在深圳市宝安区**镇**村**路**巷永湘聚餐厅。201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经预谋,至本区**路**号**商场**楼**号“**”服装专卖店,趁营业员不备之际,窃得店内款号为F12W8416的黑色热风牌D4收腰淑女羽绒服1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而后逃匿。
被告人蒋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自动投案至湖南省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湖南省道县公安局祥霖铺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单位员工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店内羽绒服被盗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证实,案发时一女子身着黑色羽绒服离开涉案服装店的经过。
4.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羽绒服的价格认定情况。
5.被害单位上海**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牡丹江**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赔偿店内损失人民币1,200元,被害单位已表示谅解。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7.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敏芳
检察官苏建芳
检察官助理龚文豪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
1477521****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及相关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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