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2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031953********,汉族,中专文化,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7月1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内多次盗窃电力公司员工放置在电瓶车上待安装的全新单相智能电表,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临汾路670弄,趁被害人曾某甲(电力公司员工)上楼安装电表之际,盗窃其放置在电瓶车上的电表1个,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汾西路885弄,趁被害人曾某乙(电力公司员工)上楼安装电表之际,盗窃其放置在电瓶车上的电表2个,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临汾路1231弄,趁被害人曹某某(电力公司员工)上楼安装电表之际,盗窃其放置在电瓶车上的电表2个,后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其住处被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住处查获5个被窃电表。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有被告人蒋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窃电力公司员工放置在电瓶车上的新电表的事实。
2.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三次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所窃电表截图(有被告人蒋某某的签字确认)、《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蒋某某家中查获被盗窃的5个新电表并予以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4.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曹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被害人电表失窃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告人供述及监控录像里的情况相互印证。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蒋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马烨雯
检察官助理 江 淼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381694****)。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两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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