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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铁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5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5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二号线龙阳路站站台中部座位处,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机,窃走其掉于脚跟边的苹果牌IPHONE11型手机一部,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于2019年12月5日被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76元,涉案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蒋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像、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归案的情况说明、录像提取笔录、案发现场视频截图、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扒窃手机一部的事实及归案经过。

2、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核实涉案手机的工作情况、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依法扣押且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3、鉴定意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776元的情况。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民警走访的工作情况、调查评估意见书、刑事摄影件,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因哥哥蒋某某生活无法自理故无法收押的情况。

5、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高行派出所出具的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6、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犯罪动机、目的、过程及认罪态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官:施雨

检察官助理:邵晓宇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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