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62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8********,黎族,初中文化程度,住贵州省安顺市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盗窃,于2020年6月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不锈钢店内,趁被害人楼某甲睡觉之际,窃得其放在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铃芝牌电动车1辆,后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
2020年7月24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街道**路**号林某某经营的手机店内,将先前购买的OPPO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林某某,后谎称导手机数据,趁林某某不注意之际,窃得手机。后该手机于当晚被被害人林某某自行找回。
2020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蒋某某至本市**镇**村被害人楼某乙户,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楼某乙停放在车库内的价值人民币650元的绿骐牌电动车1辆。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东阳市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华为手机、绿琪牌电动车均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已退赔人民币380元给被害人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
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楼某甲、何某某、林某某、楼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扒窃、入户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赃物均已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珊
检察官助理:张妲妲
(院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981798**** 。
2.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式三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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