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1〕41号
被告人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余姚市**镇**路。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7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至余姚市丈亭镇丈亭菜场64号被害人唐某某的海鲜摊位,乘虚将自己的支付宝收款码牌放置在该摊位上充当被害人的收款码。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蒋某某通过上述收款码收款的方式窃得顾客支付给被害人唐某某的货款人民币3600元。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流水、照片、支付宝转账截图、支付宝信息、谅解书、归案经过、人口信息;
2.证人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幼冲
检察官助理:俞锋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5746****);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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