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011977********,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家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街办事处**村**组。该蒋2009年10月28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500元,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1日因吸毒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月6日因盗窃被勉县公安局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20年1月14日因吸毒被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乘坐兰某某(男,基本情况不详)驾驶的摩托车窜至勉县**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3时许,二人发现刘某某家门前停放了一辆枣红色永久牌电动车,遂由蒋某某上前将电动车推离现场,蒋某某骑在所盗电动车上在前用脚滑行,兰某某驾驶摩托车在后用一条腿踩在所盗电动车上助力,二人沿路来到汉江河新街子路段的河堤,使用剪刀和螺丝刀,共同将电动车内的电瓶全部卸下,将电动车车架丢弃路边。二人驾驶摩托车携带所盗电瓶回到汉台区,所盗电瓶由兰某某出售。事后,兰某某将所盗电瓶卖掉后给了蒋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蒋某某自行吸食。被丢弃在河堤路边的电动车三日后被群众发现后告知失主刘某某,刘某某找到车辆后推回家并将车架卖给了废旧物品收购站。
2020年1月6日,蒋某某再次伙同兰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勉县**镇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1时许,蒋某某发现**街道上“**窗帘店”门前停放着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绿佳牌电动车,遂趁无人发现之机驾驶该车逃离现场。随后二人沿路来到附近一偏僻路段,将电动车内的电瓶全部卸下放在摩托车上,将电动车丢弃路边,后该车丢失。当日11时45分许,二人商议觉得盗窃一辆电动车的电瓶有点少,随即再次寻找作案目标。二人驾驶摩托车窜至**粮站附近,发现白某某家门前停放了一辆新日牌电动车,蒋某某遂上前准备将车推走,失主白某某在家中看到有人在推自己的电动车,便从屋内出门跟随蒋某某,该蒋沿路向西将电动车推行数十米后,被白某某、周某某等人抓获。案发后,兰某某未在现场附近,公安机关查找兰某某无果。
经勉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结论为:新日牌TDKI46Z型电动车,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合计为人民币壹仟壹佰玖拾叁元整(¥1193.00)。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6日从汉中市汉台区流窜至勉县**镇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1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因蒋某某盗窃被害人白某某车辆时,其盗窃行为始终处于被害人监控之下,电动车未脱离所有人的控制,因此蒋某某系盗窃刘某某、汤某某电动车既遂、盗窃白某某电动车未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雅雯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举证提纲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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