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二部刑诉〔2020〕Z7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18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安徽省明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明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明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窜至明某某体育路附近,采用拉门进入室内,盗窃“聚贤庄棋牌室”吧台内2800余元现金和4包“金皖”香烟。经明某某烟草专卖局认定,被盗4包“金皖”香烟价值112元。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赃2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谅解书、前科资料、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退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桂年
2020年12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住明某某**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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