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濉检检二刑诉〔2021〕Z3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灌云县人,住江苏省灌云县**镇**村**组**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濉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在濉溪县**镇**村草场,蒋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签订销售麦草协议,协议商定蒋某某购买该草场麦草并打捆、过磅称重。蒋某某委托魏某某以80元每吨的价格帮助其打捆麦草。被告人蒋某某在运输麦草过程中趁被害人不备,采用装车不在约定地点过磅的方式,于2020年3月27日、3月28日、3月30日分别盗窃一车,4月1日盗窃两车,盗窃五车麦草,重量约为130.7吨。后经鉴定已打捆麦草价值26140元,扣除蒋某某打捆费用10456元,盗窃金额为156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6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濉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杰
2021年1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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