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4068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01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市南城街道鸿禧中心B座货梯对面的保安亭旁边,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台铃牌电动车(价值为1494元)。得手后蒋某某逃离现场。
二、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市南城街道建设路南城科技大厦的停车场,盗窃被害人傅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为1680元)。得手后蒋某某逃离现场。
2020年6月16日11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东城街道同沙工业区**路**号**印刷公司内将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傅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新志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贰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
4、移送具结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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