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二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61974********,瑶族,文盲,户籍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江华县**镇**村**号。2012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区大学城**村**大街**巷**号**房,从窗外伸手进房内,盗去被害人黄某摆放在桌子上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各一台。
2019年12月4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去到本区大学城**村**大街**巷**号**房,从窗外伸手进房内,盗去被害人梁某某摆放在桌上的小米pro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瑶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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