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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701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出生地贵州省都匀市,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2020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到本区南岗地铁站D出口附近,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蓝色佳沃牌山地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3658元)盗走。

同年3月6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案发后,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辨认材料;4.鉴定意见;5.搜查、扣押及发还材料;6.勘验检查材料;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伟清

2020年7月22日

附:

1. 被告人蒋某某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2220****;保证人:朱某某,联系电话:1339211****)。

2. 本案案卷材料卷共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表》1份。

5.《量刑建议书》3份。

6. 视听资料:光碟3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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