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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公诉刑诉〔2019〕28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广西全州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全州县**乡**村**号,现住桂林市秀峰区**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在临桂区**镇***旁***工地项目部的电动车停车棚,看到一辆玫瑰金爱玛牌电动车(车牌号桂C****6)插了钥匙停在车棚内。趁四周无人,将失主邓某某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藏匿于桂林市秀峰区**村**号**房的院子内。经桂林市临桂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书证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鉴定结论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明洪

2019年11月21日

附: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临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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