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329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广西资源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脱逃罪于2003年6月4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资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经资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4日被资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资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资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被害人伍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资源镇晓锦村九组10号的家中被盗。公安机关接报后,当日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在案发现场提取一把螺丝刀。经将该螺丝刀上遗留指纹送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经检验比对,在现场提取的螺丝刀的痕迹DNA与被告人蒋某某的一致,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到伍某甲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桂市公(刑)鉴(DNA)字[2019]0570号;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承机
2020年3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资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螺丝刀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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