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汉族,1965年**月**日生,文盲,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户籍地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建湖县城**浴城东边一出租屋内,无业。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4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湖中路烟草专卖局大门口南侧处,采用趁人不备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瓶三轮车驾驶室内(车窗未关)前车台上的一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10325元。
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还被害人赃款103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某人民币700元和一张银行存单,后发还给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0325元。
2.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吴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蒋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情况说明、银行凭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退还被害人赃款9625元。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电瓶三轮车车内黑色挎包里面钱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蒋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现场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某指认了盗窃现场。
6.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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