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堆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无固定住址,因涉嫌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3日被堆龙德庆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堆龙德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0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趁老板奉某某不注意之时拿奉某某手机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奉某某手机中的1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微信中,并将微信转账记录删除,2020年10月07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将老板奉某某手机拿走,趁奉某某不在之际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奉某某微信中的4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手机中,共计盗窃50000元。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EMS快递、入所健康检查表各、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信息查询1份,正面免冠照、无犯罪证明、转账记录、微信截图复印件等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五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个人挥霍未能退赔退赃,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江坤
检察官助理:杨骊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堆龙德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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