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1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暂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无锡市新吴区**路**号无锡**机械有限公司,翻窗入内,窃得不锈钢筒3只,价值人民币7020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蒋某某的户籍资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被害单位无锡**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考勤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无锡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蒋某某、证人沈某某、单某某的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增民
检察官助理:尹艳容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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