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溧阳市**镇**村委**村**号)。被告人蒋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未经被害人张某某的同意,在溧阳市**镇范围内利用事先掌握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和支付宝支付密码,多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账户及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个人账户共计17700元。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蒋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蒋某某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蒋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证言:证人腾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任晓敏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溧阳市**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4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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