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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二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蒋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农场**路**号**幢**室。被告人蒋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3月1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罚款三百元;曾因盗窃,于2008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9年10月1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09年10月30日被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于2014年1月31日,被原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4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蒋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建军路金鹰中国黄金门市门口,采取趁人不备、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华某某放在电动车龙头储物盒内华为牌NOVA7se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994元。

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出具的被告人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芹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盐城市亭湖区**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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