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乡**村,捕前住文安县**镇**村,农民。2015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8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9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步行至文安县**镇南环**超市内,趁无之机,将张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Y93s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56元。
2019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步行至文安县**镇南环**水电公司三楼宿舍内,趁刘某某熟睡之机,将刘某某的一部OPPOR11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13元。
案发后,vivoY93s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张某某;被告人蒋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3.刑事判决书等书证;4.价格评估报告书;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坦白,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山花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羁押于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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