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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蒋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74号 

被告某某,女,197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7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宁波市江北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辨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蒋某某在本区来福士广场的商店内先后4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窃物品价值共计人61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

1.2020年1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二楼热风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窃得拼色水桶包1个(价值90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二楼热风店内趁店员不注意窃得蓝色卫裤1条(价值75元)。

3.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一楼无印良品店和二楼热风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分别窃得运动船袜5双、黑色T恤2件、土黄色牛仔短裙1条(价值共计169元)。

4.2020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在一楼无印良品店和二楼诺米店、热风店内趁店员不注意分别窃得大小玻璃碗各1只、毛巾3条、吸水面巾1条、枕头套3个、草帽1顶、工装连体裤1条、白色鞋子1双(价值共计282元)。后离开时在广场一楼2号门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已退赔全部赃物,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复印件、身份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破发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张某某、蒋某某、田某某、严某某陈述;

3.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4.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晓波

2020年94日 

附件:

1.被告人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本市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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